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郭正忠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郭正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麗珠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15-18頁)。
㈡被害人郭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1、23-25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共18張(偵卷第27-31、35、37-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