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之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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