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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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73號

原告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慧挐

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被告 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現值為276,700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現值為28,8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給付之453,600元、請求陳世偉給付之6,000元,合計共765,100元;至另請求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00元部分、請求被告陳世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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