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107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5月及4月3次(編號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是原裁定就受刑人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7月以下酌定。惟原裁定並未載明任何理由,即給予受刑人約
0.51折數之應執行刑1年10月,且該應執行刑1年10月僅逾內部界限8月,不足彰顯被告於編號1、3、4等毒品、藥事法及詐欺等5次犯行對法之敵視性。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過寬之恩典,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為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7月,亦未輕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在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又原審裁定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合於內、外部性界線之要求。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以,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及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嗣再與罪質不同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併合處罰時,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3日、同年8月8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所判處之刑度合計係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8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所為雖有不當,惟該犯行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舉,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雖危害他人健康,但乃無償贈與他人使用,受刑人並無從中獲利,其犯行尚非屬重大。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受刑人係以糖粉佯充海洛因欲販賣給他人,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3次),其犯行尚屬輕微;再衡以受刑人於上揭各案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就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
(二)至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部分,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於裁定書內具體說明如何適用法秩序理念規範下之抽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況且,檢察官或受刑人若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內、外部性界限時,本可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有理由不備、違反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之違法及權利濫用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8月6日│105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87號│字第2000號│第8521、8577、921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38號│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6日│106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犯罪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21、8577、921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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