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粟濟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0日在大陸結婚,並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於87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居住至今,原告於93年4月15日向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均無音訊。原告為此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均未履行前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8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經訊證人 劉永中 到院證稱:「我有好多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確實有到原告家裡住過,被告與原告大約有相處半年才離家,至於被告為何要離家出走,我只知道我有好幾年沒有看過被告了,原告沒有虐待被告或者不給被告生活費用等情事,我知道兩造當時感情很好,我並沒有聽說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見本院94年9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7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來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2日境信栩字第09410058510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證人陳述併入出境資料互核一致,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87年8月22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大陸後,即未曾來台,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7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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