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銘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業已於113年4月19日10時49分以電話執行告知甲○○,其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6時21分許起至6月5日14時2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暱稱「甲○○」傳送:「啞巴?」、「在靠北膩」、「妳他媽沒動手我會轟妳?」、「嗯什麼洨」、「垃圾人永遠在做垃圾事」、「靠北靠母的」、「你雞掰完了沒?」、「告你媽屌毛」、「操你媽垃圾」、「你他媽垃圾」、「我草泥媽」、「圾垃人」、「草尼馬」等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9至8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會打這些話、這些文字,都是告訴人是先刺激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且有繼續侵害之危險,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警員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宣導保護令內容,告誡不得違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9許,警員電話告誡保護令內容,即已知悉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前夫甲○○違反保護令,故至所報案。(問:是否曾經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若已聲請核准期間為何?保護令限制事項為何?)我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文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243號。(問:你前夫甲○○於何時、何地違反保護令?請詳述過程。)我是於113年6月4日9時59分早上接收到我前夫甲○○傳訊息告知稱要今天將女兒帶走,後來我於同日10時7分接到老師通知稱前夫甲○○已將女兒帶走,後於16時21分他又傳訊息及撥電話給我,並在訊息中辱罵我是啞巴不回訊息等言語,又一直叫我帶兒子去找他,過程中我有與我兒子溝通,但他表示不想去,我已明確向甲○○告知,但直至今日他仍然持續傳訊息騷擾我。(問:相對人甲○○與你之間的關係?有無共同居住?)我與甲○○之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無共同居住。(問:相對人甲○○如何違反保護令?)甲○○因小孩照顧,不斷傳訊息騷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學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傳送:「啞巴?」、「在靠北膩」、「妳他媽沒動手我會轟妳?」、「嗯什麼洨」、「垃圾人永遠在做垃圾事」、「靠北靠母的」、「你雞掰完了沒?」、「告你媽屌毛」、「操你媽垃圾」、「你他媽垃圾」、「我草泥媽」、「圾垃人」、「草尼馬」等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情,甚為明灼,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並無刺激、挑釁之言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於113年6月4日16時21分至同年月5日14時25分止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向同一告訴人、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者,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告訴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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