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
00、32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蒼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以上均未蓋有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復於附表所示之聯繫時間,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陳 莊素霞 、 薛月娉 行騙,致 陳莊素霞 、薛月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陳莊素霞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3227XXXX5491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予陳韋蒼;薛月娉則交付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31108XXXX677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3610XXXX6112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雲林東勢農會帳號620004XXXX6423號帳戶(下稱東勢農會帳戶)及中和農會帳戶之存摺共4本、提款卡共4張及印章2個予陳韋蒼,陳韋蒼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各1紙予陳莊素霞、薛月娉,以取信於陳莊素霞、薛月娉而行使之。陳韋蒼收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韋蒼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作為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莊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薛月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掫取畫面照片共12幀、告訴人陳莊素霞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薛月娉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東勢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37657號鑑定書、106年6月3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60047435號鑑定書、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2紙、信封袋、牛皮紙袋各1個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母親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75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相較被告本案僅獲取12,000元之報酬,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財物,因一時迷失誤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存簿等資料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領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明確,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2紙、信封袋、牛皮紙袋各1個,固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云云,容屬誤解,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詐騙方法│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陳│104年(│由年籍不詳之詐騙│104年7│新北市三│45萬元(臨│││莊素霞│起訴書誤│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月28日14│重區正義│櫃)││││載為107│及檢察官身分,撥│時44分許│南路17號│││││年,下均│打電話向陳莊素霞│││││││同)7月│佯稱:因持土地權│││││││28日12時│狀至大眾銀行開戶│││││││18分許、│作為抵押,須交出│││││││同日13時│金融帳戶存摺、印│││││││45分許、│章云云,陳莊素霞│││││││同日13時│遂於同日某時,在│││││││48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66號,交付合庫││││││││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予陳韋蒼,││││││││陳韋蒼則交付其事││││││││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予陳莊素霞。││││├──┼────┼────┼────────┼────┼────┼─────┤│2│被害人薛│104年7│由年籍不詳之詐欺│104年7│某郵局│郵局帳戶45│││月娉│月30日8│集團成員假冒健保│月30日某││萬元(臨櫃││││時、同日│局人員、交通大隊│時││)││││近11時許│隊長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薛月├────┼────┼─────┤││││娉佯稱:因其申請│104年7│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帳│││││開刀健保費補助,│月30日11││戶45萬元(│││││涉及刑案,須由交│時42分││臨櫃)│││││通大隊隊長擔任保││││││││證人,須交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薛月娉遂於同│104年7│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帳│││││日11時許,在新北│月30日11││戶2萬元(│││││市○○區○○路27│時57分││自動櫃員機│││││號旁,交付郵局帳│││)│││││戶、華泰銀行帳戶││││││││、東勢農會帳戶及││││││││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共4本、金融卡共││││││││4張及印章2個予││││││││陳韋蒼,陳韋蒼則││││││││交付其事先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予││││││││薛月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