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29號原告 李光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執行命令(110年3月25日新北執孝109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10年6月21日原告補狀撤回新北市行政執行命令,惟上開裁決書於108年5月10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5F-19住所,由受僱人即同棟大樓守衛代收,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8年
6月11日即已屆滿,雖原告陳稱沒有收到,此為個人因素,非訴訟所可審酌,詎原告遲至110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