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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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譚慧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四樓居新北市○○區○○○路○段○○○
○號二十樓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上訴人 蔣若芝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七樓 蔣若萱 住新北市○○區○○路○○○號十三
樓之一 蔣若葳 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六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四一六頁筆錄),上訴人前開變更之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利息請求)之聲明,無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共同設立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博薪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本件補習班)出資五十萬元,上訴人得於每年本件補習班結算損益後,依出資比例收取利潤。詎本件補習班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許可廢止立案登記,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當然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返還出資五十萬元,上訴人曾於一00年四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0年五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否認本件補習班之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不足以返還出資,
亦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勞保健保費用債權得以抵銷;其中上訴人之勞健保自負額部分,(先稱)係因上訴人為投資人,享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負額之福利,故上訴人支領之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稱)勞健保費用業自薪資中扣除,或自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中扣除;上訴人胞弟 譚復興 之勞健保費用部分,上訴人係於每年初代譚復興轉交十萬元現金以繳付勞健保費用,並無積欠,且上訴人並未承諾承擔譚復興之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抵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1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出名經營之本件補習班出資五十萬元,本件補習班九十年間設立,設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實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分派予上訴人本件補習班該年度利潤五萬元、四萬元,本件補習班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申請停止營業、同年四月四日經北市教育局廢止立案登記,而隱名合夥人退夥時,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以退夥時財產狀況為準,結算退夥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或應得之利益,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補習班經清算後仍有盈餘;且本件補習班因四技二專(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大量改制為科大(科技大學),少子化且大學錄取率逐年提高,教育部於九十二年間起開放應屆畢業生報考四技二專夜間部,致重考生源銳減,而本件補習班每月教室租金支出即達十七萬五千元,財務逐年惡化,九十六年初累計虧損已達七百九十六萬餘元,上訴人在本件補習班任會計主任職,負責總務、會計、出納,並負責員工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事務,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九十六年三月間本件補習班停止營業時,亦由上訴人辦理退租、結清水電費、取回押金等事宜,上訴人對本件補習班財務狀況甚為了解,上訴人等隱名合夥人復均拒絕再出資、補足股金,被上訴人獲隱名合夥人同意後,遂於同年三月間申請停止營業,廢止營業時資本已因嚴重虧損損失殆盡,無從返還。
2被上訴人就本件補習班營運虧損一事與隱名合夥人溝通,
各隱名合夥人均同意結束營業、不願再補足出資額或分擔虧損,應認被上訴人業與全體隱名合夥人成立和解契約,同意本件補習班停止營運,隱名合夥人不再出資,原出資亦因虧空而無從返還。
3本件補習班因與被上訴人經營、成立在先之「臺北市私立
博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博登補習班)相距未達一定距離,經稅捐機關視為博登補習班之分部,對外為同一報稅及投保單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勞工之勞工保險、退休金提撥及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均由雇主負責收扣、繳納。惟上訴人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未扣除雇主墊付之勞健保自負額,自九十五年一至九月、九十七年一至九月、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00年五月止約四十個月因長子罹病住院未到班,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四月止共為上訴人墊付勞健保費用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詳見二審卷第四0二至四0八頁書狀);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請求被上訴人為胞弟譚復興投保,以便譚復興請領退休金,並承諾將承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譚復興勞保勞工自負額、雇主負擔數額、健保勞工自負額、雇主負擔數額、勞退基金等費用,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至一00年五月止,被上訴人共墊付譚復興之勞健保費用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詳見二審卷第四0一頁);以上合計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七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共同設立經營之本件補習班出資五十萬元,上訴人得於每年本件補習班結算損益後,依出資比例收取利潤,詎本件補習班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經北市教育局許可廢止立案登記,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當然終止,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之出資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其中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一節,核與證人 陳蕙芳 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十二至十六頁),關於本件補習班於九十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三人出名設立,設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五樓,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經廢止立案登記等節,亦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北市教育局覆函暨設班計畫書、設立人名冊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三、二八五、二八六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北市教育局函、補習班立案證書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㈠第六一、一五七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本件補習班之資本並未減少,應返還上訴人出資五十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補習班廢止營業時之資本已因嚴重虧損而損失殆盡,無從返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補習班經清算後仍有盈餘,且被上訴人業與全體隱名合夥人成立和解契約,同意本件補習班停止營運、隱名合夥人不再出資,原出資亦因虧空而無從返還,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及上訴人承諾承擔債務之訴外人譚復興繳付勞健保費用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七元,亦得據以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㈥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第七百零九條已有明定。是隱名合夥契約與合夥契約不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係移屬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亦專由出名營業人為之,隱名合夥人僅在其出資限度內分擔事業之損失,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民法並就隱名合夥契約之終止,以第七百零八條、第七百零九條明定其事由及效果,則在隱名合夥契約因法定事由而終止之情形,不唯非屬合夥之解散,無準用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至六百九十九條清算、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餘地,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情形下,關於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間無約定,則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共同設立經營之本件補習班出資五十萬元,上訴人得於每年本件補習班結算損益後,依出資之比例收取利潤,本件補習班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經北市教育局許可廢止立案登記,前已述及,而細究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約定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計算或出資返還」,第十六條前段並記載:「本契約相關事項,立契約書人得以全體之同意另行補充訂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已明定契約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雖稱得適用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第十一條第㈢項「退夥結算」之約定,但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之「退夥」限「聲明退夥」及「其他退夥事由(①經其他立契約書人全體同意、②本件補習班營業轉讓、③立契約書人經開除)」二種情形(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與本件補習班係經北市教育局許可廢止立案登記、隱名合夥契約當然終止迥異,應認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計算或出資返還;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就關於契約終止後之計算或出資返還既無特別約定,依前開法條、說明,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所定事由(即本件補習班經廢止立案登記)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當然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五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已經全部虧損殆盡,業據提出所得損益計算表、合作與餐旅類科及語言類科營業移轉合約、學生資料表、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六二至七十、八六至九四、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並引用證人陳蕙芳、 蔣大銘徐與勵 之證述為憑。經查:
1其中合作與餐旅類科及語言類科營業移轉合約、學生資料
表之形式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非無可採,依該等書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四百萬元對價向博登補習班買受餐旅科、語文類科之學員(含所納費用)及教材、設備,用以設立、經營本件補習班,九十一年間本件補習班招收學員共三百七十八人,九十二年減為二百四十一人,九十三年減為二百零四人,九十四年再減為一百三十一人,九十五年僅餘一百零九人,即自九十一年間起,本件補習班招收學員人數逐年遞減,九十五年間本件補習班所招收學員總數未達九十一年間所招收學員總數之三成。2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該等損益計算表
記載本件補習班除設立當年度外(設立當年度之收入為股金及學費,主要支出為轉讓金及教室裝潢、廣告費用),收入為學費,支出項目為租金、員工薪資、教師鐘點費、租金及其他,收入及租金以外之支出均隨學員人數減少而逐年遞減,自九十三年間起虧損逐年增加,合於事理;且本件補習班於九十年間設立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派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利潤五萬元、四萬元予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即未再分派利潤,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長達十至十四年期間,從未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派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度之利潤,難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補習班僅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有利潤,九十三年起開始虧損、並無盈餘一節,存有爭議;參諸:①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等隱名合夥人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本件補習班之財務相關表冊、檢查本件補習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則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自有權利及機會查閱本件補習班之財產目錄、帳簿、營業損益計算書等財務表冊及經營狀況說明書,②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第八條第㈡項復約定本件補習班兩個月之準備金達一百五十萬元,足見本件補習班每年營運所需費用至少九百萬元,③證人即本件補習班員工李慧君在原審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九年到一00年都在那邊工作‧‧‧我在一00年底離職,因為補習班不容易招生又有財務狀況‧‧‧我八十九年到職時原告(即上訴人)就是會計了,跟學生收的錢或是廠商請款都是報給會計即原告處理‧‧‧關於員工的薪資怎麼算還有給錢,原告也都有處理‧‧‧因為底薪都是原告在算的,只有獎金是被告蔣若芝來算。(問:補習班員工勞健保費如何申報等事宜何人處理?)都是原告在處理‧‧‧九十六年博薪補習班先縮編,先結束在漢口街的據點,回到延平南路博登補習班共同招生‧‧‧九十六年結束營業時,博薪的名義就已經結束,搬回延平南路後就只有博登補習班存在‧‧‧我們是用科系別來區分兩家補習班‧‧‧我工讀時在博登‧‧‧正式任職時就在博薪,九十六年到博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筆錄),亦即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補習班之財務,對於本件補習班收支情形尚非全然不知情;上訴人於逾十年期間均未曾爭執本件補習班自九十三年起即無利潤情節,本院認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本件補習班九十三至九十六年三月累計虧損七百九十六萬餘元,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3至股東同意書為隱名合夥人徐與勵、陳蕙芳、 賴雯卿 於一
00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簽立,內容載稱:「因多年虧損嚴重,本人不願補足資本及虧損,茲同意臺北市私立博薪文理短期補習班解散」(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該等同意書之真正,已經證人徐與勵、陳蕙芳、賴雯卿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堪信為真;賴雯卿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別人叫我簽我就簽,當下不好意思不簽,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見二審卷第二三三頁筆錄),但賴雯卿係000年0出生,簽署是紙同意書時年已四十三歲,教授國文,此經其供承明確,非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是紙同意書之內容復如前載共僅區區三十七字,文義簡單明瞭,賴雯卿當無不能理解而隨意簽署之理,參諸賴雯卿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時,除出資二十五萬元投資補習班外,對於其投資之補習班究為何者、被上訴人有無出資、本件補習班營運狀況、何時終止營業、其在何補習班任職授課、授課期間、學生人數變化情形等節,要皆表示不知情,悖於事理,賴雯卿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4證人即隱名合夥人陳蕙芳在原審到庭結證稱:「‧‧‧九
十五年暑假期間,當時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來找我,敘述補習班經營狀況不是很好,因為他們是做職業學校升大學為主,因為少子化必然的關係,所以被告三人詢問我是否入股‧‧‧因為當時經營困難,所以才想結束,主要是說希望補習班慢慢轉型‧‧‧當時我到臺北來,補習班還有營業‧‧‧他當場有給我一些帳,內容為當時收多少學生、收入及支出之帳本,我有看‧‧‧當時確實是虧損‧‧‧他們九十五年來找我時是暑假,故大概是招生季,之後陸陸續續上課、考試、準備面試,但狀況愈來愈糟,因為一方面招生人數不多,往後繼續延續到參加考試、面試可以很明顯的看出學生愈來愈少。教室全部坐滿可以坐一百多個學生,但我加入博薪補習班時學生坐不滿一半的教室,最後不到四分之一,是很明顯的減少‧‧‧(問:是否有看過博薪補習班的盈餘或虧損資料?)我是九十五年暑假過後或暑假期間入股,我在入股前有看過一次,後來於九十六年間博薪補習班經營困難,我還有看過,他們給我看學生來繳費的繳費本,上面有人數及繳費數額,還有公司的進出帳,包括薪資‧‧‧我主要是看有投資的部分‧‧‧看學生人數,一整個教室剩下四分之一的學生不到,我就覺得成本太高、耗損太大‧‧‧我看了帳本也看了學生實際上課狀況知道經營確實很困難‧‧‧他們盈餘狀況並不好,在補教業如果盈餘很好就會自己賺,會找人投資,就是經營狀況不是很好。我當時覺得他們營運狀況之所以不好,是因為少子化,還有整個學院升格為大學,大學的錄取率升高,所以我在當時就提議要把補習班轉型,所以才投資‧‧‧房租應該是很大一筆的支出‧‧‧支出跟原來差距不大,但收入銳減」(見原審卷㈡第三至八頁筆錄)。陳蕙芳固為被上訴人遠親,但其證述前已具結,且證述內容於自身並無任何利益,衡情陳蕙芳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對自身無益虛偽證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其關於學員人數大幅減少一節,與前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學生資料表所示情節一致,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即其曾經查閱本件補習班帳務資料,知悉九十五年間本件補習班已經虧損、經營困難,九十六年間虧損情形更行惡化,終至無法繼續經營。
5證人即隱名合夥人徐與勵(原名 徐瑩如 )在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結證稱:「那時候他們(可能是蔣若萱或蔣若芝)有說在找股東,我就說好,我有簽合約書和蓋章。我有拿錢出來,多少錢不記得了‧‧‧大概是二十萬左右‧‧‧我知道博薪補習班結束了,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想到結束分配的問題,我也沒有開口問,但我每天都在上班,也知道博薪的營運狀況不好。因為我知道營運狀況不好,所以覺得應該沒得分,就沒有去問。剛開班的時候學生有八九成,後來連三分之一都不到,學生的專業科目多,要請的老師也多,所以收入少開支大‧‧‧(問:在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年初,蔣若芝有無拿著你們當初的契約請你補足另一半的股款?)我記得有提過,經營狀況不好,說是否要補足,但那時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說話,如果要出錢我沒有辦法‧‧‧(問:博薪補習班結束的時候,你是否知悉且同意?當初是如何告訴你?)知道,也同意,我不記得他怎麼說的,反正就是補習班營運狀況不好,不收要怎麼辦‧‧‧(問:營運不好是博登還是博薪?)博薪比較明顯,但博登也有。(問:在補習班廢止之前,你的薪水有無發不出來的狀況?)我可以確定我有被晚發,但時間點我不記得,最後有拿到‧‧‧(問:你怎麼區分博薪跟博登補習班?上課的地方是否相同?博薪有無搬過教室?內部人員可否清楚區分兩個補習班?)按科別,博薪是餐飲科跟商科,博登是家政、美容、幼保科,博薪在漢口街,博登在延平南路,博薪應該沒有搬過教室。應該可以。專業科目好像有另外租教室,我沒什麼印象他們在那邊煮、切」(見二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筆錄)。徐與勵與兩造俱無特別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其證述與陳蕙芳之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學生資料表所示互核相符,所述自屬客觀可採,即本件補習班後期營運狀況不佳,學員人數大幅減少但開銷大,曾發生遲付教師報酬情事,是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
6證人即隱名合夥人蔣大銘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我是補習班的創始人,是合夥的組織‧‧‧我把補習班的觀光餐飲科、商科拆分出來,成立博薪補習班,用我原來的基礎,補習班最重要的是學生的來源,有學生就會賺錢,我把重要的這兩個部分拆分出來‧‧‧補習班成立的時候花很多錢裝潢,一廢止補習班,我們的裝潢賣出去不到五萬,因此學生來之後,我們立刻就可以分紅,第一年補習班沒有分紅,因為是把錢收進來,第二年尾牙的時候就有分,第三年學制崩壞之後,學生來源越來越少‧‧‧我們問股東願不願意再出資,沒有人要出資,我也不願意再出資,就清算,一個人分不到幾千塊錢,但大家都不要清算‧‧‧補習班繼續虧下去誰要繼續出錢,我很清楚博薪補習班結束的時候是嚴重虧損的‧‧‧每年尾牙所有合夥人幾乎會到場,我們會口頭提到今年的營運狀況,會提到我們的帳在補習班或尾牙的現場想要看的人可以看‧‧‧大家都很清楚是否賺錢‧‧‧我看的帳是鐘點費的支出包含到個人、收入方面會有每個學生的記載、租金有每層教室的內容,但最後的結果應該是一樣的‧‧‧我看過的細帳有我的小章,大的帳我沒有簽過,股東都相信我,由我代查,股東大會記錄上也有提到其他股東委託我監督。(問:九十二、九十三年曾經分紅,盈餘有無保留?)我們是超支盈餘,沒有保留,我們是跨年度的先把利潤提出來分配給大家,第一次是分配股分百分之十的利潤,第二年是百分之八‧‧‧第一年狀況非常好,但第二年開始有下滑,第三年以後就完全不行,學生人數急速的減少。我們第一年一百人的教室不夠坐,到第三年一百人教室已經坐不滿,第四年根本用不到那麼大的教室,除了少子化、學生升學變容易外,觀光餐飲類的學校本來是一年招生兩次,之後變成一年只招生一次,我們的學生等於是一下子少了一半。我們在漢口街的教室每個月有十七萬多的房租、二萬多的保全跟公電,一年就有二百五十萬的開銷,學生少了一半當然沒辦法負擔‧‧‧最後的房租由押金抵掉,其他的椅子桌子就由被上訴人他們去處理,冷氣是中央空調不是我們的」(見二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筆錄)。蔣大銘固為被上訴人之父,但其所述不唯合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本件補習班係自博登補習班拆分設立,除由被上訴人出名經營外,尚有隱名合夥人多人,設立之初曾耗資裝潢,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曾分派利潤,教室係每月以十七萬餘元承租)相符,且與證人陳蕙芳、徐與勵之證述大致吻合,亦非無可採。
7參諸: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支出四百萬元股金向博登補
習班買受學員及教材、設備,及支出三百餘萬元股金裝潢教室與廣告,合計七百餘萬元以設立本件補習班,有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前曾提及,計入教材之時效性及裝潢設備折舊,該等教材、裝潢、設備歷時六年後,於本件補習班廢止登記時難認尚有何價值,②本件補習班除被上訴人三人為出名營業人,及上訴人、陳蕙芳、賴雯卿、徐與勵、蔣大銘五名隱名合夥人外,尚有 譚中興王凱怜呂秋萍余祥麟徐麗文李旭仁俞國華吳育慶 等多名隱名合夥人(參見原審卷㈡第十二、十六頁契約書),但自本件補習班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廢止登記時起,迄今已逾十二年,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隱名合夥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而衡諸常情,本件補習班若非顯然嚴重虧損、生財設備折舊後幾無價值、結束營業廢止登記後無返還出資之可能,上訴人以外十餘名隱名合夥人,出資金額至少二十五萬元、多達二百餘萬元,豈會均無意請求返還出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補習班賸餘資產不足以抵償累計近八百萬元之虧損,尚非子虛。
8上訴人雖指稱本件補習班實收資本不僅一千萬元,被上訴
人以百萬元名車代步,本件補習班並有一公務車,以及價值十餘萬元之速印機,應有相當資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且被上訴人私人代步工具與本件補習班之資產無涉,有大量使用公務車輛及影印、列印、事務機器之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以承租合併長期保養方式取代購買價值高昂之車輛或影印、列印、事務機器,亦為事所常見,參諸本件補習班每年租金支出達三百餘萬元(其中房屋租金每年約二百五十萬元),自無從僅以本件補習班配置有公務車或使用影印、列印、事務機器,遽認本件補習班購置該等車輛、機器。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本件補習班因所招收之學員人數大幅滑落,自九十三年起連續虧損,終至無法繼續經營,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廢止登記、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賸餘資產不足以抵償累計之虧損,資本已虧損耗用殆盡,無從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設立經營之本件補習班出資五十萬元,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因本件補習班經廢止立案登記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當然終止,但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本件補習班因所招收之學員人數大幅滑落,自九十三年起連續虧損,終至無法繼續經營,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廢止登記、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賸餘資產不足以抵償累計之虧損,資本已虧損耗用殆盡,無從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五十萬元,及支付自一00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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