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繼因⑨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⑬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前開⑨案件,於103年7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前開⑩⑫⑬案件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⑪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⑭之案件,於106年10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前,上開①至⑧之案件已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⑩⑫⑬之案件則已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方便,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除前揭各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告訴人復證稱該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偵卷第16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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