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銀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銀來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僅任取其一商品結帳」為「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為:「案經 方婉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銀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方婉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被告江銀來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3日8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樟腦油1瓶、高級毛巾1包、美國無骨牛肉1盒、日本麝香葡萄1盒、頂級巨峰葡萄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35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僅任取其一商品結帳。嗣江銀來擬離去之際,行經感應門防盜警報器作響,為店員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銀來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婉婷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