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被告屢犯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更於民國10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7個月之時間內
,再犯本件之罪,被告顯無意悔改,無尊重將他人之財產權
利之心,更視司法判決結果以及我國法律誡命於無物,已展
現出一定之主觀惡性,不給予較重之處罰,難以遏止被告之
犯罪惡習,復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雖據被害人所
述,其購買時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計算折舊後,價值應甚
低,但手機中常會存放大量所有者之個人、財產等資料,甚
至有部分資料將涉及極度隱私,或有難以尋回之重要資料,
或者與信用卡等支付工具相連結,而可能透過手機衍生出更
大損害,被告之犯罪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足以造成一
定之危害。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卻以其誤認自己的手機放
在桌上、趕著去工地而誤拿等語置辯,但被告亦自承其在犯
案當時,將自己的手機放在外套內袋,沒有拿出來使用(見
警卷第3頁),且被竊手機與被告自己所持有之手機,其上
所貼之保護貼樣式不同,正面外觀已有不同,而被竊手機背
面別無配件,被告之手機背面則貼有2個扣環,觸感亦會明
顯有異,且置於桌面上時,亦將因背面配件之有無,而產生
能否平放於桌面之差異,正常人均不致於誤認,況被告又自
承係至被害人處所買薑,之後前往舊金城找朋友養牲畜的地
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買薑途中無端逃離現場,已
顯與違反常理,被告又係前往「朋友養牲畜的地方」,亦非
前往工地,亦與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矛盾,足證被告並非單純
否認犯行,而係以飾詞狡辯,透過虛偽陳述意圖逃避刑責,
犯後顯無悛悔之心,犯後態度亦屬不佳,但考量被害人已取
回前開遭竊之手機,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獲得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已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已將被竊財物取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本
件即無須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告何志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僑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金門縣○
○鎮○○里○○路○段○○號,向 龍初英 購買物品,見龍初英
忙於搬運貨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龍初英所有置放於結帳櫃檯粉紅色三星牌手機
1支,得手後離去。 嗣龍初英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龍初英之手機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的手機
跟伊一樣是三星的,伊急著去工地,以為伊的手機放在她桌
上,才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手機外觀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