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芳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0巷之無號誌巷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胡玉金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詎陳德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體擦撞胡玉金所穿著紅色外套之左上臂處,致胡玉金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左膝蓋擦傷(1.5x1.5公分)、左足背及足趾多處擦傷(4x3公分)等傷害(陳德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德芳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等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逕自駕車離去現場。適因 江浩平吳建森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胡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即報案人江浩平、證人即報案人吳建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1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之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2日11時勘驗筆錄及照片15張,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長佑醫院99年3月26日診字第0990326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違背駕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應及時救護之法律上義務,,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胡玉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在案,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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