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榮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88年及91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拘役4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戴榮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0
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緯於民國100年2月28日22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某家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3月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路口之交叉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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