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原經本院分案為96年度訴字第1199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審理中逃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發佈通緝,99年8月11日緝獲後重新分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93年7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4月24日16時至24時之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7樓自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經警盤查,徵其同意將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
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又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對於「96年7月15日以前經通緝」未到案者,有應於96年12月31日主動到案之義務,否則不得減刑。被告係96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被盤查,進而帶回警局驗尿,驗尿後於16時45分起製作筆錄(見警卷),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96年4月27日或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即犯罪時間可能為96年4月27日16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即最早可能是96年4月24日16時許。然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施用毒品,亦未供述何時施用,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復記憶正確施用時間,不能排除是96年4月24日施用之可能。罪疑惟輕,認定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即有減刑適用,當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16時至24時。又被告係96年9月27日才被通緝,並非上述96年7月15日以前通緝情形,故應仍有減刑適用。本件仍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紀錄,雖經勒戒、徒刑宣告,仍
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未婚,但與女友育有一子,由女友照顧中,被告近年來在四處工地承作水電業務等情,被告逃亡多年,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仍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