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告人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RayGlobal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64號函通知於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實有違誤。且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再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主張,亦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同條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處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再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主張本票偽造之原因事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105司執水字第53264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停止執行處分通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相對人再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主張,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即無同條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105年3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繫屬中再於105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追加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有該訴訟狀可憑(見執行卷第15頁、第71至83頁、第122頁)。
相對人既已證明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即抗告人以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抗告人謂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至原法院雖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惟該裁定嗣後業經原法院裁定廢棄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執行卷第124至12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免供擔保即應停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為系爭停止執行處分,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