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林素珍
詹勳 安詹勳利 詹佩如 被告 陳保成
林瑞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金信 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瑞華名下,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包含保證金67萬元、餘款329萬元),形式上雖係以被告林瑞華帳戶內存款,購買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惟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詹金信保管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林瑞華借貸予詹金信,詹金信利用帳戶內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且詹金信除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外,並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租金所得稅款,堪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詹金信。又被告陳保成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瑞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然詹金信已對被告林瑞華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詹金信復於10
5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林瑞華名下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1頁),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詹金信借用被告林瑞華名義辦理登記,詹金信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並已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債權關係,請求被告林瑞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備註│├──┼───────────────────┼──────┼──┤│1│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725││├──┼───────────────────┼──────┼──┤│2│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642││├──┼───────────────────┼──────┼──┤│3│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642││├──┼───────────────────┼──────┼──┤│4│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1168││├──┼───────────────────┼──────┼──┤│5│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849││├──┼───────────────────┼──────┼──┤│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