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悔改,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安危,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猶犯同性質之罪,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依「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