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捌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
貸款新臺幣(下同)39,5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8.777%,自
民國92年11月13日起約定分36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1,252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13,357元及遲延利息未
清償,嗣自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償7,512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原告
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另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5,84
5元仍未償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5,845元,及
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7,512元,以及其
中7,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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