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  余如松
        王志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
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承受中央信託局一切本案之權利與義務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0.8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8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簽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785元,被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利
息、違約金計算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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