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
5筆,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萬7556元,約定於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
定額攤還並應按期繳納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
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97年
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同年8月1日,詎前開借款自98年2月
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件及申請撥款通知書5
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