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7年9月24日本院7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7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77年9月24日宣示時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9號影印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件再審原告迄96年11月20日始提出行政起訴狀,雖於96年12月6日之行政起訴狀中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意旨,惟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方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且本件再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