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75號原告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31,412,828元、營業成本零元、全年所得額為22,808,529元、課稅所得額為負11,386,621元,經被告初查調帳查核結果,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6,771,900元、營業成本32,076,878元、全年所得額為負6,697,931元、課稅所得額為951,094元,補徵稅額227,773元,此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已將上開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94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泛美財經廣場大樓),而由該大樓管理員 鄭財安 代為收受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不服,應於95年1月16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復查期間本於95年1月1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5年1月16日】。惟原告遲至95年4月17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原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以無從得知稅捐機關之調整理由並於法定期限內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云云。惟查,「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主要係針對核定通知書之內容就調整法令及依據加以說明,被告縱漏未將該說明書送達原告,然原告從核定通知書內容中各損益科目之申報額與核定額加以比較,亦可得知其調整之科目及金額,故原告主張其因未收到該說明書,無從得知稅捐機關之調整理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限內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所明定。然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其法律效果乃是與「回復原狀」制度(行政程序法第50條參照)連結在一起,而不是將法定不變期間予以延長。因此在解釋上,該條文中所稱:「‧‧‧因(原處分機關之)補正行為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者‧‧‧」等情,在本案之情形,乃係指:「因為原處分書面缺乏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之記載,在原處分機關補正上開事項以前,受處分人因為不能明瞭處分理由,以致無從為復查之不服表示者。」換言之,係以「復查必須附理由,且不附理由即會遭駁回」為前提,此時受處分人才會因為不明瞭核定處分之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而無法表達不服之意思。然而,在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上,在爭點原則下,只要當事人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而提起復查,縱使未附具體事實及理由,稅捐稽徵機關仍然會受理其案件,只不過會定期命補正而已,並無上述「原處分不附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受處分人即無從合法表示不服」之情事。又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已詳列各項損益科目之申報額及核定額,且該核定通知書說明欄內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通知書或核定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內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而該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94年11月16日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如對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服,自應於95年1月16日之前提出復查,並可於嗣後補具復查理由,顯見原告對核定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是否知悉,對其依限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復查請求)而言,並不構成任何障礙,因此當然也沒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顯非可採。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復查逾期而不合法,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於95年3月15日另向被告申請更正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主張被告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規定,計算原告出售證券收入及投資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未將其申報之租金收入6萬元納入分母計算,致核定之應納稅額有誤,應予更正乙節,此有原告95年3月15日申請更正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17條固有明文。然對原處分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與申請復查,二者之要件與程序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更正原處分部分,已經函復原告表明就其申請更正事項經審酌後,係屬另行發現新的核課事項,就其更正核增稅額將另案寄送原告,嗣後被告亦已就原告申請更正事項,作成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95年4月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19185號函、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原告上開更正之申請,尚與本件復查之申請無涉;退而言之,縱認該更正之申請含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而認定為復查之申請,其申請亦已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仍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