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72號原告洪氏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衛署訴字第0950037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同年月20日及95年1月13日在網站(http://www.hung-hc.com.tw)刊登「...銀杏、輔酵素Q10、亞麻仁油...」等產品廣告,內容宣稱「.
..維持血液流量暢通,進而促進腦細胞及心臟和四肢的氧氣輸送量,對記憶有所助益...幫助維持吸收道和支氣管的健康順暢...維持心臟血管系統的健康,調節膽固醇...」等詞句,經臺中縣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被告衛生局處理,經被告查認該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乃以原告代表人甲○○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4月14日府衛食字第095004649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洪氏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乃一人公司,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程序不合法,而不對訴願內容實質深入審查,逕自不受理,實與規定及法條解釋有誤,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原告即是受行政處分相對人更是利害關係人,一人公司是不爭事實,依法可以提起訴願,衛生署訴願委員會未經詳查,做出之決定有失公允,涉嫌法律程序怠惰,應是不當之處置。
(二)原告在先前對高雄縣政府及衛生署之訴願書內即已提及,原告93年8月30日,因不諳食品衛生管理法,在網路上刊登逾越法令之廣告,被處以3萬元罰款在案,原告為免再度因廣告內容不實受罰,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65、166、167條等規定,將原告公司網路產品廣告詞內容全部,於94年9月函請高雄市衛生局請求行政指導,副本寄給立法委員 邱毅 辦公室請求督促該局依法輔導,高雄市衛生局接獲信函後,僅寄來一份廣告可以刊登字眼的範本給原告,原告即依範例大幅修正網路廣告內容(93年8月至94年9月期間原告公司並無在網站上做廣告),相關廣告詞句皆依範本內容,例如「維持」「有幫助」等合法字眼加以運用,絕無誇大不實之故意,該局因並未來函告知要原告將修正後之廣告內容再呈該局審查,原告即認為依範本修正後之廣告詞句即可刊載於網路上,至於高雄市衛生局在接獲原告請求行政指導後,是否有依相關規定予以輔導,請鈞院明察。
(三)原告修正後之廣告內容在94年11月初重新刊登於網路上,很快的即連續三次遭不同衛生單位查獲涉嫌廣告不實,但從證物二之裁決書第二條事實欄敘述本公司廣告內容「維持血液流暢」、「維持心血管健康」等等,皆是依高雄市衛生局所給範本修正後之詞句,絕無故意之事實,再度被查獲涉嫌廣告不實,令原告十分難過,真想結束營業,但眼看已投資數十萬元之網站及公司籌設之成本,實有不甘,當時感想是「無所適從」、「政府在搶錢嗎?」原告是位退役軍官,在軍中早已養成守法的習慣,第一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不諳法令情況下),被罰3萬元即已記取教訓,才會翻遍法條,找到可以「行政指導」之規定,也用具體的行動,請主管機關加以輔導,請鈞院要求高雄市衛生局提供原告於94年時陳請該局行政指導之信及陳請輔導之廣告內容,以利真相之釐清。
(四)行政罰法於今年初已開始實施,要處罰行為人,必須該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為人主觀上若欠缺故意或過失即無可非難性或可歸性,而不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應符合其精神。另行政罰法施行後,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是行政機關責任,而原告94年9月份,那份請求「行政指導」之事實與行為人是否故意犯錯,應有重要因素,依規定高雄市衛生局應主動提供(原告曾去函請求該局提供,但未獲回應),請鈞院能傳喚原告及高雄市衛生局相關人員出庭說明。
(五)行政罰法雖在今年初才施行,請鈞院能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與從新從優原則,給原告一個公平審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以下罰鍰;(下略)」。另按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件裁罰之對象為甲○○而非洪氏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二者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192號判例意旨:「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處分係以詹某為對象,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平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本件原告之起訴,其當事人應非適格,請予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甲○○係為洪氏健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以販售相關健康食品為業,故其有義務瞭解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原告所提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者,依首揭說明其訴即欠缺訴權,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3日、同年月20日及95年1月13日在網站(http://www.hung-hc.com.tw)刊登「...銀杏、輔酵素Q10、亞麻仁油...」等產品廣告,內容宣稱「...維持血液流量暢通,進而促進腦細胞及心臟和四肢的氧氣輸送量,對記憶有所助益...幫助維持吸收道和支氣管的健康順暢...維持心臟血管系統的健康,調節膽固醇...
」等詞句,經臺中縣衛生局及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轉被告衛生局處理,經被告查認該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乃以原告代表人甲○○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4月14日府衛食字第095004649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甲○○5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上開裁處書附卷足稽;觀該被告所為裁處書,其受處分人係甲○○個人,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本件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堪予認定。次查,甲○○雖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且容或為本件違章實際行為人(此亦經訴願決定予以指明應由被告查明處理),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對原告公司作成處分,則甲○○個人所受罰鍰處分,尚與原告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甲○○之處分案件提起行政爭訟。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將來被告如查明本件違章行為人應為原告,改對原告科處罰鍰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得針對該不利處分請求救濟,惟亦屬另事;又原告本件訴訟,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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