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倫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倫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79-80頁)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雖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該案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研討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準。被告有踰越踰越圍籬並破壞鎖匙後進入永晏工程有限公司內行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撤銷改判。
三、檢察官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罪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始屬之,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亦屢經實務見解闡述在案(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
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3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等判決可參)。原審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地點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就被告竊盜之行為,何以不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論述甚詳,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