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4月1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經告訴人 高小鳳 領回(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竊取本案汽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35號被告孫益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4時19分許,由不知情之 吳協霓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益民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機車停放該處後,孫益民旋帶同吳協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生園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生園公司)內,孫益民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在車上,即上車駕駛該車搭載吳協霓離開生園公司而竊取之。俟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小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益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協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高小鳳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該處為無人居住之公司,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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