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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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行「上午9許」補充為「上午9時許」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
416號卷第27、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竣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酒後二度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告游竣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逢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伏特加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先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線科技有限公司」,隨後於同日上午9許,自該公司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361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竣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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