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章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破壞剪足以破壞門鎖,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持破壞剪破壞門窗之方式入室竊盜,自當符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但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破壞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馬達1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2銅管100米3電線100米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推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3093號
被告黃章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井營造公司,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門鎖後,入內竊取龍井營造公司所有之馬達1顆、銅管100米、電線100米及推車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6,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公司員工 許雅淳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井營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雅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末就被告竊得之推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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