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哲從事戶外喜宴搭設棚架之工作,平日均需駕駛車輛前往活動場地勘查與搭設棚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喜明街與喜樹路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曾建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喜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左側下肢痛、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滑脫並神經根壓迫、第4-5、5-6頸椎滑脫突出併神經壓迫、第4腰椎、第5腰椎外傷性椎弓斷裂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