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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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號

原告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告 蔡自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SJ25KR-221507)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前往伊之業務窗口即訴外人順億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欲分期付款申購引擎號碼SJ25KR-221507即車號000-0000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被告自108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8元,共分12期繳款,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如滯納分期款項逾2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如未一次付清欠款者即同意伊逕行取回系爭機車之占有(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領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款,迄今已逾2期以上未繳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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