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4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黃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整許,駕駛291-PCY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54巷18弄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江惠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江惠鈴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0,726元(工資:22,906元;零件:17,82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

㈡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會車時有靠右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有很大空間可通行,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業已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為40,726元,但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核發使用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同意將零件費用依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756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103716號函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已靠右行駛,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查本院審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肇事相關資料,事故發生地點為未畫設分向線之道路,道路寬度足供汽車與機車交會,二車卻發生擦撞,明顯係會車時二車駕駛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所致,雙方應均有行車疏失,且肇事責任相當,原告主張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並非可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91條之2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修復後,原告業已賠付40,726元予被保險人江惠鈴,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再依本院上開調查及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則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原按賠付金額40,726元請求被告賠償,嗣經本院提示折舊自動試算表後,原告同意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7,75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7,756元,為有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但依上開之調查及認定,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一人,雙方駕駛人均有上述之行車疏失,且責任相當,各應負5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8,878元(計算式:37,756×50%=18,878)。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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