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原告廣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季妍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被告 李宸霆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宸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李宸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35分許,由被告李宸霆駕駛女友即被告林怡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宗憲、林怡惠,至臺南市○○區○○○路0號 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3CUP棟廠房(下稱台積電南科18廠)旁停放,由被告林怡惠在車上把風,被告李宸霆及吳宗憲則利用該廠房西南方圍籬之缺口,進入廠房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焊把一支(規格:ARCM9-2500),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去,並返回被告林怡惠位於台南市之住處,由被告林怡惠於車輛副駕駛座內抱出上開所竊之焊把下車進屋藏匿,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被告李宸霆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吳宗憲、林怡惠二人,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二人全程參與竊盜過程,被告林怡惠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以運送焊把,及協助搬運及藏匿焊把,與被告李宸霆共同參與犯案,被告三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㈡縱法院認被告林怡惠與其餘二名被告並無共同謀意,但以上述三人當日之行為,被告林怡惠之行為應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再退步言之,被告林怡惠及吳宗憲二人之行為係對於被告李宸霆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基此,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等情甚明,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遭竊之焊把,係109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432,000元之價格購入,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遭竊時焊把價值420,000元。及焊把失竊後,在原告另行購買焊把之前,因工作需要,另向訴外人承租焊把使用,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焊把之價值及支出之租金合計500,0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宸霆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他的東西,也沒有照到我跟東西。至於焊把價值我沒有意見,但租金不合行情等語。
㈢被告林怡惠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不知道為何要叫我賠償。至於焊把價值,我不知道是什麼。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分工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價值42萬元之焊把一支,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之損害。及焊把失竊後,購入新焊把之前,原告另向訴外人承租焊把使用,並支出租金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發貨單及租金收據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三人對於原告焊把遭竊,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原告承租焊把之租金是否合理?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宸霆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焊把之事實,雖被告李宸霆於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均否認竊盜行為,辯稱:沒有拿或監視器並未拍到伊云云。但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案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雖並未清楚拍攝竊嫌臉部,但勾稽被告李宸霆坦承當日夜間駕車停放台積電南科18廠之事實,再比對當日路徑圖,及被告三人當日返還被告林怡惠住處後,被告林怡惠下車時抱出一包黑色垃圾之情狀,及其餘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定該名竊嫌即為被告李宸霆無誤,被告李宸霆空言否認,自非可信。
㈡至原告主張當日係由被告李宸霆、吳宗憲下手行竊,被告林怡惠在車上把風,並協助搬運及藏匿失竊之焊把,被告三人該當共同竊盜乙節,主要以被告林怡惠警詢之陳述為憑。但審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一名竊嫌,與原告主張當日係被告李宸霆、吳宗憲二人下手行竊之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林怡惠於警詢之陳述,其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業以記憶錯誤或混淆為由,為不同之陳述,顯見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非可盡信。及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採用被告林怡惠警詢之陳述為證據,但僅關於被告李宸霆個人犯罪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吳宗憲、林怡惠亦有參與竊盜而為共犯之情。佐以,被告林怡惠於本件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或參與竊盜乙情。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李宸霆當日行竊時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林怡惠所有,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吳宗憲當日亦有下手行竊,及被告林怡惠知情,或知悉其協助搬運、放置物品即為本件失竊之焊把。原告片面擷取被告林怡惠之陳述,佐證被告吳宗憲、林怡惠均參與竊盜之證據,並非可採。
㈢承上調查,原告所有之焊把為被告李宸霆所竊取,但無事證足資認定其餘被告亦有參與竊盜,或協助搬運、藏匿系爭焊把等情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宸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與被告李宸霆負連帶賠償任,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又本件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主張失竊之焊把價值42萬元,原告於新購入焊把前,另向第三人承租焊把使用,支出租金合計8萬元乙節,則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發貨單及租金收據為證。被告李宸霆不爭執焊把之價值,但質疑租金並不合理云云。但其對於合理租金價格,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再者,系爭焊把失竊,為突發事件,原告為免工程延宕,而有緊急租用需要,縱因此支出租金略高,亦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宸霆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及本件雖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其請求賠償金額係命被告李宸霆單獨給付,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宸霆負擔。及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