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原告 李正民
被告 李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委由被告為其施工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貨櫃屋工程,並分別於107年8月1日至2日,陸續交付工程款共計29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僅於107年8月1日進貨貨櫃屋入場,即未有任何施工進度,屢經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櫃屋及雜項工程合約書在卷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9月2日為
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9月1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