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向 華銈 被告 孫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原告並於92年5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92年9月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等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2年12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有上述事證可佐其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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