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姜煥 相對人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預納相對人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執行費、測量費、履勘費等費用,若鈞院僅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便可乘機脫產,抗告人權益將受到嚴重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亦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即應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原審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2元及面積為1,339平方公尺,另依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萬1,9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2,100元×1,339平方公尺=2,811,900元】,已超過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預估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以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281萬1,9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即4年)內無法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認抗告人受有56萬2,380元【計算式:
2,811,900元×5%×4年=562,38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顯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當所受之損害,為其衡量之標準,並詳細說明其擔保金額如何認為相當之依憑,要屬原審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為明灼。準此,原審認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因而造成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尚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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