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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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
9號),嗣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永祥於民國104年1月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日租金新臺幣2,000元。
蘇永祥取得該車後,自同年3月中旬某日起,即因故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宏福公司數度催討租金仍未支付,該公司人員遂於同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將蘇永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17弄巷口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嗣蘇永祥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同一地點時雖未見該車,然其能預見在其積欠宏福公司該車租金之情況下,宏福公司人員恐已將該車取回,該車並無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所承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17弄巷口遭竊云云,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該車輛竊盜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永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36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宏福公司負責人李素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37頁),並有104年4月2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至4、14至16、20、21、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必然為宏福公司取回,並無失竊,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宏福公司人員於104年4月2日中午12時9分所傳送「車老闆已領回」等文字之簡訊是我在當天晚上才看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依常情論斷,被告有可能未及時查知其行動電話已接收宏福公司人員所發送告知該車已領回之簡訊,因此主觀上不能確定該自用小客車是否確為宏福公司人員所領回,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尚屬誤會,而被告積欠宏福公司該自用小客車之租車費用,其能預見該車為宏福公司取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2頁),是其雖非明知該自用小客車未失竊,但在尚未確定該車是否確實遭竊時,即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竊取該車,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仍屬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在其積欠宏福公司該自用小客車租金之情況下,宏福公司恐已將該車取回,該車並無失竊,竟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竊盜罪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不特定人陷於遭追訴犯竊盜罪之風險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5頁正、反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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