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95號上訴人 施沛誼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上訴人隨 遇安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以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沛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施沛誼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隨遇安 應再給付施沛誼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施沛誼其餘上訴駁回。
隨遇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隨遇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沛誼上訴部分,由隨遇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施沛誼負擔;關於隨遇安上訴部分,由隨遇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施沛誼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隨遇安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發生爭吵,隨遇安竟將伊推倒在地,又翻轉伊之身體而使面部朝下,再以其身體重量壓制伊,將伊之右膝向外反折,導致伊右膝嚴重扭傷,疼痛不堪,經檢查發現右膝3條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害),自100年4月21日起先後接受3次手術,再經持續復健,已不能復原,殘存永久障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隨遇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377元、交通費用41,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56,010元、看護費32,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50,331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隨遇安應給付施沛誼3,833,136元,及其中3,763,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其餘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隨遇安應給付施沛誼1,069,423元(包括醫療費用109,503元、看護費用32,800元、交通費用17,960元、收入損失9,025元、勞動能力減損300,13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其中999,643元自100年9月3日起,其餘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施沛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施沛誼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沛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隨遇安應再給付施沛誼1,694,722元(包括醫療費用18,858元、交通費用共計9,8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復健費用1,176,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100年9月3日起,其中28,72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其餘1,176,000元自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遇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隨遇安以:施沛誼於99年10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後,違反須休
養、不宜久站久走等醫囑,仍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致傷勢惡化,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少伊之賠償責任50%;「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非屬必要;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又隨遇安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隨遇安給付超過530,010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施沛誼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沛誼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施沛誼 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6日發生爭吵,隨遇安將伊推倒在地,又翻轉伊之身體而使面部朝下,再以其身體重量壓制伊,將伊之右膝向外反折,導致伊右膝嚴重扭傷,於99年10月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自100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20日門診9次,期間經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00年4月2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迄100年4月26日出院,又於100年11月1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0年11月15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迄100年11月16日出院,又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和軟骨破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於102年1月28日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於102年1月29日接受關節鏡探查手術,迄102年1月30日出院,復於102年12月30日入住新光醫院,接受右膝內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迄103年1月2日出院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18日、10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新光醫院101年4月3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為證(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61、195頁;原審訴更一卷,下稱更1卷,第90、207至211頁)。並有新光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新醫醫字第2159號函覆病歷摘要記錄紙可稽(訴字卷第184、185頁)。且隨遇安因上述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判處隨遇安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可憑(附民卷第8至11頁;訴字卷第5至7頁)。隨遇安於原審雖爭執其非故意傷害施沛誼,及施沛誼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關節炎、軟骨破損等傷勢與99年10月6日右膝扭傷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判決認定其抗辯為不可採後,隨遇安在本院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7頁),自堪認施沛誼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施沛誼依前揭規定,請求隨遇安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⒈施沛誼在原審請求隨遇安賠償⑴醫藥、復健、手術、醫療器材
等費用105,722元、46,655元,⑵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33,293元、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8,325元,⑶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100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及102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手術住院期間、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800元。經原審認定⑴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手術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62,848元、46,655元,⑵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9,635元、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8,325元,⑶看護費用18,000元、14,8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施沛誼在第二審表明對於原判決上開認定無理由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3頁),本院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⒉隨遇安在本院對於原判決命其賠償⑴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
手術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62,848元、46,655元,⑵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9,635元、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期間之交通費用8,325元,⑶看護費用14,800元等部分,表示甘服(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7頁),本院爰援用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結果。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施沛誼主張:伊於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100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因手術住院9日期間,由父親看護,依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等語,為隨遇安自認(更1卷第26、108頁),則施沛誼請求隨遇安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謂無據。
⒋施沛誼在第二審主張:伊自103年1月11日起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18,858元(包括遠華婦產科診所6,700元、新光醫院4,170元、萬華運動中心復建費用1,225元、醫療用品6,763元),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864元,爰請求隨遇安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經隨遇安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8頁),自堪認施沛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綜上,施沛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隨遇安給付
188,985元(62,848+46,655+9,635+8,325+18,000+14,800+18,858+9,864),及其中90,483元(62,848+9,635+18,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50頁)起,其中69,780元(46,655+8,325+14,800)自103年1月14日,其餘28,722元(18,858+9,864)自103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施沛誼主張:伊於100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26日、100年11月
14日至100年11月16日、102年1月28日至102年1月30日、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日,共計15日住院期間,及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0年4月26日出院後,依醫囑必須休養3個月,故伊於各該期間均不能工作,減損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合計105,000元,爰請求隨遇安賠償損害99,025元等語(施沛誼在原審請求賠償店租39,000元、管理費2,010元,及減損工作收入超過99,025元部分等損害,經原判決認定無理由,施沛誼在第二審表明不再請求,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3頁)。隨遇安則僅同意賠償上開住院15日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9,025元,否認施沛誼有其他工作收入損失。經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⒉施沛誼主張:伊係稻江護家補校畢業,有丙級美容師證照,自
16歲起從事美容師工作,95年間受僱於第凡美形館有限公司,月薪52,170元,嗣受僱於瑞姿國際有限公司,月薪49,661元,96年間受僱於亞默顧問有限公司,底薪3萬元,102年11月份薪資為45,448元、12月份薪資為55,921元,自97年起開設個人美容工作室「潔泥絲美學空間」,工作內容為提供客人身體及頭部的舒壓,前者包括芳香油壓按摩、特定部位加強按壓等,後者為臉部、頭部的舒緩按壓,工作時需站立,以下半身支撐上半身按壓力道,為客人按摩,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其中為客人服務時間約6至8小時,每週工作5天,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默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111人力銀行登載美容師薪資職能網頁(內載工作年資7至9年者,薪資在32,751元至47,933元之間)為證(訴字卷第52至54頁;更1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此與隨遇安提出施沛誼於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期間向瑋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瑢公司)訂購美容用品,經瑋瑢公司製作之出貨累計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顯示產品內容包括使用於頭、臉、腹、背等部位之美容用品(訴字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及隨遇安自承:一般美容師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語(原審更1卷第20頁),相互勾稽,堪認施沛誼之主張為真正。又隨遇安不爭執施沛誼於前揭15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則施沛誼請求隨遇安賠償此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9,025元,為有理由。
⒊施沛誼提出亞東醫院100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
人100年4月2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0年4月26日出院,100年3月29日至100年5月9日共門診5次,須休養3個月,須使用韌帶固定內鈕釦及動態膝支架保護」(訴字卷第57頁)、亞東醫院10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人100年4月2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0年4月26日出院,100年3月29日至100年7月25日共門診8次,須使用韌帶固定內鈕釦及動態膝支架保護,須休養1年才可運動,期間仍需持續復健,仍有殘存永久功能性功能障礙」(訴字卷第58頁)、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需復健治療以增進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量,促進功能恢復」、「不宜久站、久走」(訴字卷第59頁),再斟酌施沛誼之工作性質需要使用下肢,又施沛誼於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期間向瑋瑢公司訂購美容用品,尚不足以證明施沛誼於100年4月26日起3個月期間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是本院認為施沛誼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0年4月26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損工作收入9萬元(30,000X3),非不可信,則施沛誼請求隨遇安賠償之,亦為有理由。
⒋綜上,施沛誼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隨遇安給付99,025元
,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施沛誼在原審請求隨遇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0萬元。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施沛誼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經該院以102年11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30號函表示:施沛誼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接受手術,仍殘存右膝疼痛不適、彎曲困難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綜合施沛誼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更1卷第132至134頁)。且依前開㈢之⒊所示診斷證明書,施沛誼因系爭傷害,確殘存永久功能性功能障礙,而有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量減損,不宜久站、久走等後遺症狀。原審據以認定施沛誼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0,135元(計算方式見原判決第12頁),經施沛誼表明就超過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第123頁)。隨遇安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不為爭執,至於隨遇安抗辯施沛誼之工作不需使用下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施沛誼於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期間向瑋瑢公司訂購美容用品,不足以否定施沛誼之勞動能力未減損之事實,是隨遇安空言爭執施沛誼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僅15萬元云云,為不可採。從而,施沛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隨遇安給付300,135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施沛誼請求隨遇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施沛誼在原審請求2,050,331元,嗣於第二審表明僅請求100萬元)。隨遇安則僅同意賠償20萬元。經查,施沛誼於00年出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受系爭傷害時為38歲,因該傷害歷經4次手術及無數次門診、復健,治療期間長達3年多,迄今仍有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量減損,不宜久站、久走等後遺症狀,減損勞動能力5%,此亦有新光醫院以103年11月25日(103)新醫醫字第2239號函表示:施沛誼目前右大腿似有嚴重肌肉萎縮情況,可能無法久站或負重工作等語可稽(本院卷1第183、184頁),衡情已嚴重影響施沛誼之日常起居及生活品質,且施沛誼主張其因而壓力過大,心情低落,必須服用精神科藥物以穩定情緒等語,業據提出光能身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95頁),堪認施沛誼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隨遇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施沛誼之傷勢、歷經療程、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前開㈢之⒉所示施沛誼之資歷,及原審調取隨遇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隨遇安於99年度之所得為347,573元、財產總額為4,273,395元(訴字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認定施沛誼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施沛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隨遇安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㈥施沛誼主張:伊因軟骨破裂,造成退化性關節炎,經新光骨科
運動醫學中心建議,須復健1年,每週3次,每次1,500元,總計216,000元,另須接受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每3年1次,每次療程8萬元,共計12次,合計96萬元,爰請求隨遇安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176,000元本息云云,並提出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韓偉 骨科診所出具之建議書為證(本院卷1第126頁)。隨遇安則否認上開治療方法有必要性。經查,依前開㈡,施沛誼業已在其他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且支出之復健費用遠低於上述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建議之復建療程所需費用,則施沛誼主張其有另在新光骨科運動醫學中心接受上述復建療程之必要,尚非無疑。再查,新光醫院以103年11月25日(103)新醫醫字第223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內載韓偉醫師表示: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之具體療效包括抑制膝關節發炎、減輕疼痛並保護膝關節軟骨等語(本院卷1第184頁),經本院詢問韓偉醫師是否有其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之替代療法,韓偉醫師以104年5月5日(104)新骨0001號函表示:施沛誼有關節發炎現象,故提供建議可施行其他治療方法,如藥物治療、玻尿酸注射、類固醇、PRP(血小板生長因子)、歐凱治療..等,並建議先做非侵入性治療,並非絕對需要使用歐凱治療等語(本院卷1第244至248頁),足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中有可達到同上具體療效之替代療法,歐凱自體生長因子療法尚非必要。從而,應認前揭施沛誼主張之復健、治療方法,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施沛誼據以請求隨遇安賠償醫療費用1,17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㈦隨遇安抗辯:施沛誼未依醫囑休養、不宜久站、久走,仍於
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致傷勢惡化,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伊之賠償責任50%云云,為施沛誼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隨遇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隨遇安就施沛誼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之事實,固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第27、28、120至124頁),並有證人陳廷妹、 徐英賢 之證言(本院卷1第213至215頁),可資佐證。
惟依施沛誼提出亞東醫院100年5月9日、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頁;訴字卷第57、59頁;更1卷第89、90、207、210、211頁),施沛誼於從事上述出遊、跳舞活動以後,始經診斷確認系爭傷害致其右膝韌帶斷裂,並於100年4月21日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經醫囑必須休養及不宜久站、久走,換言之,施沛誼係在不知有潛在韌帶斷裂傷害之情形下出遊、跳舞,難認其有違反醫囑,執意從事上開活動之情形。再查,本院以上開施沛誼從事跳舞活動之照片,請亞東醫院研判是否導致施沛誼之傷勢惡化,經亞東醫院以104年10月12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非醫療可判定範圍,無法判定該傷勢變化之情況」(本院卷2第14、15頁),是無從認定施沛誼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導致系爭傷害惡化之事實。隨遇安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施沛誼於100年2月11日至13日期間出遊、跳舞,肇致傷勢惡化,而使損害程度擴大之證據,隨遇安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賠償責任50%,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施沛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隨遇安給付
1,188,145元(188,985+99,025+300,135+600,000),及其中1,089,643元(90,483+99,025+300,135+600,000)自100年9月3日起,其中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其餘28,72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施沛誼逾1,069,423元,及其中999,643元自100年9月3日起,其餘69,780元自103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訴,即駁回施沛誼請求隨遇安再給付118,722元(1,188,145-1,069,423),及其中9萬元(1,089,643-999,643)自100年9月3日起,其餘28,72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施沛誼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隨遇安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施沛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施沛誼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再查,上開施沛誼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施沛誼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施沛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決隨遇安敗訴部分,並無違誤,隨遇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施沛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隨遇安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隨遇安不得上訴。
施沛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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