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陳順凉
吳抱鳳 共同號5樓訴訟代理人 劉美辰
陳芊錡 張仁龍 律師 洪宗暉 律師 楊佩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意婷 被上訴人 呂俊儀
廖貫程 (原名 廖建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玟賢
陳其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玟賢、黃麟翔(以下直接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俊儀(下稱呂俊儀)因訴外人 陳悅玲 欲購買 伊等 之子即 陳宗華 (下稱陳宗華)所持有之北凰按摩院(即順祐健康坊)股份,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廖貫程(原名廖建州,下稱廖貫程)、李玟賢、黃麟翔,至陳宗華所經營之川崎洗車場洽談,廖貫程並隨身攜帶改造槍枝及子彈,由呂俊儀、廖貫程、李玟賢上至二樓,黃麟翔在一樓,嗣由呂俊儀、廖貫程徒手毆打並推擠、拉扯訴外人 官文成 、曾翌誠,並從背部壓制訴外人曾翌誠、毆打訴外人官文成之背部,廖貫程亦徒手毆打陳宗華之頭部,呂俊儀並推開訴外人官文成,由李玟賢手持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毆打訴外人曾翌誠之頭部1下、繼而又打了3、4下,及持之毆打訴外人官文成之頭部1下;另李玟賢於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遭外力重擊,甚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手持同上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猛力敲擊陳宗華之頭部數下,當場造成陳宗華之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因救治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李玟賢、廖貫程因上開對陳宗華所犯之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年在案。其次,系爭事故係由被上訴人陳其銘(下稱陳其銘)指揮呂俊儀、廖貫程、李玟賢、黃麟翔等人遂行對陳宗華之傷害致死行為,另黃麟翔聽從指揮共同前往,對於被上訴人呂俊儀、廖貫程、李玟賢所為之傷害致死行為,聽聞毆打聲而任憑其發生未加以阻止,被上訴人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陳其銘、黃麟翔既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縱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伊等對陳其銘、黃麟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適法。再者,陳宗華對伊等負法定扶養義務,而上訴人陳順凉(下稱陳順凉)係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吳抱鳳(下稱吳抱鳳)係00年00月0日生,於陳宗華死亡時,分別為59歲、55歲,尚分別有餘命21.32年、30.44年;又伊等2人已離婚,除陳宗華外,尚有陳芊錡、 陳臺強 2名子女,是陳宗華按伊等子女人數比例,對陳順凉、吳抱鳳應分擔之扶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萬5,587元、142萬5,067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扶養費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伊等承受喪子之痛,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各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凉499萬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抱鳳542萬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呂俊儀則以:伊並無傷害陳宗華,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貫程則以:伊否認對陳宗華有毆打之侵權行為,陳宗華之死亡結果均為李玟賢一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伊主觀上並無致陳宗華於死之決意,客觀上亦未有實際傷害陳宗華致死之行為。又伊於李玟賢傷害陳宗華時,並無客觀可能預見之情形,就陳宗華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且本件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權係基於陳宗華之死亡結果所生,伊 無庸 對上訴人負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順凉名下尚有多筆財產,顯然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無受陳宗華扶養之必要, 陳順涼 自無從請求給付扶養費,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玟賢則以:伊雖有侵權行為,但希望賠償金額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其銘則以:伊並未對陳宗華為侵權行為,且伊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就刑事部分既未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上訴人不得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陳順凉名下尚有3筆房屋、15筆土地及賓士車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陳順凉對陳宗華不具有扶養請求權,亦不得對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又縱認上訴人均得對伊為扶養費之請求,本件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上訴人受扶養年限之計算基準,並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即每人全年8萬5,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五)黃麟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李玟賢應給付陳順凉349萬5,587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玟賢應給付吳抱鳳396萬5,067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陳順凉、吳抱鳳各以116萬5,000元、132萬1,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李玟賢如分別以349萬5,587元、396萬5,067元各為陳順凉、吳抱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李玟賢應與呂俊儀、廖貫程、陳其銘、黃麟翔再連帶給付陳順凉1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呂俊儀、廖貫程、陳其銘、黃麟翔應與李玟賢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順凉499萬5,587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李玟賢應與呂俊儀、廖貫程、陳其銘、黃麟翔再連帶給付吳抱鳳146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呂俊儀、廖貫程、陳其銘、黃麟翔應與李玟賢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抱鳳
542萬5,067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呂俊儀、廖貫程、陳其銘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玟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玟賢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卷二第20頁反面)
(一)陳其銘因訴外人陳悅玲有意入股北凰按摩院(即順祐健康坊),於100年12月6日即案發同日由陳悅玲在陳其銘經營之淇展公司與呂俊儀商討向陳宗華要求入股事宜。
(二)呂俊儀於100年12月6日至淇展公司告知陳其銘「出事了,打得很嚴重」,陳其銘隨即打電話通知訴外人陳悅玲,並與訴外人 賴宏昌 去請陳悅玲之父親轉達希望陳悅玲出面聯繫。
(三)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呂俊儀、廖貫程、李玟賢及黃麟翔四人於100年12月6日至陳宗華所經營之川崎洗車場,廖貫程並隨身攜帶改造槍枝及子彈,由呂俊儀、廖貫程、李玟賢上至二樓,黃麟翔在一樓,由呂俊儀、廖貫程徒手毆打並推擠、拉扯訴外人官文成、曾翌誠,並從背部壓制訴外人曾翌誠、毆打官文成之背部,廖貫程亦徒手毆打陳宗華之頭部,呂俊儀並推開訴外人官文成,由李玟賢手持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毆打曾翌誠之頭部1下、繼而又打了3、4下,及持之毆打訴外人官文成之頭部1下;另李玟賢於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遭外力重擊,甚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手持同上未扣案之形似槍枝之黑色金屬物品猛力敲擊陳宗華之頭部數下,當場造成陳宗華之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因救治無效而死亡。
(四)陳順凉生於00年0月00日;吳抱鳳生於00年00月0日,分別為陳宗華之父、母,除陳宗華外另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上訴人於83年12月26日離婚後均未再生育,目前均無業。
(五)上訴人對陳其銘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537號、101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784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陳其銘並非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之被告,另廖貫程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僅構成傷害罪,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繼承系統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537號、101年度偵字第499
8號、第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另案刑事一審判決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20至28、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58至73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8月
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陳其銘、黃麟翔之起訴是否合法?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陳其銘及黃麟翔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陳順凉及訴外人陳芊錡曾就系爭事故對陳其銘、黃麟翔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其銘、黃麟翔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是陳其銘、黃麟翔就系爭事故既已明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提起公訴,復未經另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4之1至4之16頁),縱上訴人仍認陳其銘、黃麟翔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猶無從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上訴人對陳其銘、黃麟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且縱原法院刑事庭誤將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呂俊儀及廖貫程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經查:
(1)陳宗華係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靜脈竇破裂、腦幹衰竭、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術後),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救治無效死亡,死亡方式屬他殺,應是左側頂枕部鈍器傷造成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亞東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亞東醫院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申請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醫剖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另案刑事相字卷第60、62至69、75至246頁)。
(2)證人曾翌誠於另案刑事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談得有點不愉快,對方就有人站起來了,伊也就立刻站起來,向前要去阻擋對方,拜託他們不要這樣,伊就被站在左手邊的人攻擊,感覺到很像是鐵的東西撞擊到伊的頭部,不知道是什麼物品,伊朝陳宗華的方向倒下去的,然後對方的人就從背後壓住伊,再繼續敲擊伊的頭部
3、4下,伊就暈倒了,等伊起來之後這4名男子就都已經離開了;並不是陳宗華先動手的,對方的人都有推擠、拉扯,起衝突的時間沒有很久,大概是2、3分鐘;比較記得的是,李玟賢跟另外1個人有衝向伊跟陳宗華,伊就去阻擋李玟賢,後來另外1個人就又來靠近伊,當時伊跟官文成看到對方衝過來,就都站起來阻擋;呂俊儀、廖貫程及李玟賢3人都有出手打,也都有出手拉扯、推擠伊跟官文成,也有揮拳,陳宗華被打的時候,伊被押在地上,所以沒有看到陳宗華被打的情形等語(見另案刑事偵字33465卷一第108、109、114、25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52至161頁)。
(2)證人官文成於另案刑事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伊在陳宗華所經營之洗車廠內
2樓,與陳宗華、曾翌誠聊天,後來呂俊儀、廖貫程、李玟賢來,陳宗華跟呂俊儀先聊,伊坐在陳宗華與呂俊儀中間,他們在講養生館按摩店的股份問題;後來廖貫程、李玟賢就動手了,衝突剛開始是對方先圍著陳宗華,所以伊就趴在陳宗華上面,背對著他們,之後就被打到頭,伊頭部有受傷;伊有看到李玟賢在打陳宗華,另外圍著陳宗華的人也都有打,有3個人圍著陳宗華,他們是直接圍過去打,都攻擊頭部比較多,一開始是徒手打,他們攻擊的時間很短,陳宗華都坐在沙發上,李玟賢、廖貫程、呂俊儀都有動手,其中1人也有打曾翌誠,因為陳宗華當時是坐著的,等於伊是背對著對方,之後伊就被呂俊儀推開,然後李玟賢就用東西毆打伊的頭部1下,是李玟賢、廖貫程毆打陳宗華的,伊親眼看到李玟賢打陳宗華,陳宗華原本是坐著,被打後就整個人滑落到椅子下面,當場有頭部流血;伊就看到李玟賢手持工具毆打陳宗華的頭部,伊站起來後要靠過去,李玟賢就來敲打伊頭部1下,李玟賢是以同一個物品攻擊伊跟陳宗華的等語(見另案刑事偵字33465號卷一第106至
108、114、24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8至70頁)。
(3)綜觀證人曾翌誠、官文成就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到場人數、出手傷害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其中證人曾翌誠並未看到陳宗華被打的情形,而證人官文成雖證稱是李玟賢、廖貫程毆打陳宗華,但親眼看到是李玟賢手持工具毆打陳宗華之頭部,參以李玟賢於另案刑事一審陳稱:
伊是拿同一個物品敲打陳宗華、曾翌誠、官文成3人之頭部,先打曾翌誠,第二個打陳宗華,第三個打官文成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反面),鑑定報告書並記載死亡方式屬他殺,應是左側頂枕部鈍器傷造成等節,足徵陳宗華之死亡結果係因李玟賢手持不明硬物毆打陳宗華頭部所致。而證人曾翌誠、官文成均未明確指證呂俊儀有攻擊陳宗華之行為,且廖貫程於官文成護住陳宗華時,雖有出手攻擊陳宗華之頭部,然依證人曾翌誠、官文成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持工具攻擊,亦無法證明其徒手攻擊造成陳宗華頭部流血或使陳宗華自椅子上半滑落,尚難認呂俊儀、廖貫程有對陳宗華施以足生死亡結果之傷害行為。況證人曾翌誠證稱:衝突的時間沒很久,大約2、3分鐘而已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衝突、攻擊之時間甚短,呂俊儀、廖貫程衡情並無可能預見李玟賢下手舉動之輕重是否足令陳宗華受有足資致命之傷勢,抑或李玟賢會另行持不明硬物毆打陳宗華頭部,即難遽認李玟賢所引起之死亡加重結果,係呂俊儀、廖貫程於客觀上得以預見,自難謂呂俊儀、廖貫程與李玟賢間,就陳宗華死亡結果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甚或為李玟賢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準此,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呂俊儀及廖貫程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李玟賢、呂俊儀、廖貫程之各行為兼具行為關連共同,且累積後致生陳宗華死亡結果,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呂俊儀及廖貫程既有撤除被害人受保護狀態及徒手攻擊陳宗華頭部之危險前行為,亦未制止李玟賢持硬物敲擊陳宗華頭部或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其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另縱認呂俊儀及廖貫程非屬共同行為人,仍屬李玟賢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宗華死亡方式係屬他殺,應是左側頂枕部鈍器傷造成等情,已如上述,是陳宗華死亡結果係因李玟賢手持不明硬物毆打陳宗華頭部所致,而證人曾翌誠、官文成均未明確指證呂俊儀有攻擊陳宗華之行為,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廖貫程有持工具攻擊陳宗華頭部之行為,亦如上述,能否遽認係因廖貫程及呂俊儀推開官文成以降低陳宗華防護,再由廖貫程徒手攻擊陳宗華,致陳宗華無法抵抗李玟賢之攻擊,實有疑義,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次,本件衝突、攻擊之時間甚短,呂俊儀、廖貫程衡情並無可能預見李玟賢下手舉動之輕重是否足令陳宗華受有足資致命之傷勢,抑或李玟賢會另行持不明硬物毆打陳宗華頭部,呂俊儀、廖貫程於客觀上難謂得以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能否謂其有時間得以制止李玟賢持不明硬物毆打陳宗華頭部,容非無疑。又陳宗華於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18分即送達亞東醫院進行急救,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另案刑事相字卷第78頁),距證人官文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下午4時45分許相距約半小時,時間非長,難認其救護或送醫時間有何延誤,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宗華之死亡結果係因呂俊儀、廖貫程未及時救護或送醫所致,尚難遽認呂俊儀及廖貫程之不作為與陳宗華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呂俊儀、廖貫程於客觀上難謂得以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呂俊儀、廖貫程為李玟賢傷害致死行為之幫助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慰撫金?其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民法第194條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李玟賢應給付之慰撫金額過低云云,惟陳順凉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包含信託登記之土地、建物),汽車1部,公司股份24萬元;吳抱鳳為00年00月0日出生,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李玟賢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7、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陳宗華為上訴人之子,原經營川崎洗車廠,生活穩定,上訴人本期待得以安享晚年,詎突遭此巨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其等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李玟賢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李玟賢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低,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李玟賢應各給付陳順凉、吳抱鳳扶養費部分,業經原審准許,李玟賢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準此,陳順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9萬5,587元,吳抱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6萬5,06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玟賢給付陳順凉349萬5,587元、吳抱鳳396萬5,06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對陳其銘、黃麟翔之起訴為不合法,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