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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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申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被上訴人 劉天承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陳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在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光華商場1樓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銷售資訊產品,每月薪資依售出之商品毛利約5成計算,且每月僅休息5日及每日工作長達11小時(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伊前揭受僱期間,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復未依伊實領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僅以基本薪資之最低級距為伊提繳勞退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0萬3,051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及自103年12月2日(兩造均同意自該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23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不足之勞退金3萬337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至伊勞退專戶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051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3萬337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賣出之產品抽成比例折算獎金,作為被上訴人受任銷售產品之報酬,如未將產品銷售出去即不得領取報酬,即應領得之報酬為何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對伊不具人格從屬性;且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務,非為伊事業營運提供勞務,對伊無經濟上從屬性;又伊系爭櫃位之銷售員所提供之銷售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務,各銷售員間並無分工合作情形,被上訴人對伊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伊自無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縱認伊須給付加班費,伊於中午及晚上均有提供1小時之休息時間;且102年6、7月上班時間曾改為兩班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期間自99年4月起至102年5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早上10時至晚上9時為上下班起訖時間,每日上班時間雖為11小時,然扣除午晚餐各1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加班時數僅1小時;另於102年6、7月採兩班制,每日上班時數為9小時,早班中午及晚班晚餐時各有1小時休息時間,並無加班情形;且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則以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每月例假為5日,除102年6、7月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外,其餘月份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即每月扣除5日例假後之工作時間應為275小時,較前揭每月法定工時時數限制超出92.34小時,是依被上訴人受僱期間行政院所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含例休假及延時工作工資計算,如該月份兩造合意領取之實際薪資報酬已高於勞基法所定上開工資總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加班費。故以被上訴人每日加班1小時計算,僅可再領加班費8萬44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加班費50萬3,051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3,05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提繳3萬337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82頁、第98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在上訴人系爭櫃
位擔任資訊產品銷售人員,除102年6、7月曾改採兩班制,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外,其餘月份每日上班時間均從早上10時至晚上9時為11小時;每月休息5日。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約定底薪,乃係以被上訴人當月銷售產品
業績計算獎金作為其報酬;又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自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如附表一「調整後月薪資」欄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伊受僱期間均未給付伊加班費共計50萬3,051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加班費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即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
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在上訴人系爭櫃
位擔任資訊產品銷售人員,除102年6、7月曾改採兩班制,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外,其餘月份每日上班時間均從早上10時至晚上9時為11小時;每月休息5日。又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底薪,然係以被上訴人當月銷售產品業績計算獎金作為其報酬等情,均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 劉耀聲 證述:上訴人有規定員工關於每日上班時間、遲到及休假天數等之注意事項,且有要伊等簽名就收回去;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到晚上9時、要打卡;上訴人有全勤獎金制度,就是只能月休5天,不能另外請事病假及遲到早退,這樣可領全勤獎金2,000元;遲到的規範是10時15分以後就算遲到,每超過1分鐘扣10元;伊無底薪,是按賣出產品的利潤抽成,抽成的比例是照上訴人規定,有25%到50%間,特殊產品可以抽到100%;伊曾遭上訴人扣減薪資,理由為指定的機器沒有賣到目標;上班時間上訴人主管會不定期下來巡視,若發現伊等不在,即會打電話找人,除非是買便當、上廁所,否則會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證人即上訴人經理 吳志鵬 證稱:上訴人有採底薪制及無底薪制,無底薪者抽成較高;並有規定上班時間是早上11時到晚上9時,101年以前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時到晚上9時,每月可休5天;超過上班時間15分鐘就算遲到,遲到1分鐘扣10元;如未請事病假或遲到,則有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上訴人店長 王俊傑 證述:上訴人規定上班時間一開始是上午10時到晚上9時,不分職位,每人均同,上下班要打卡,因有全勤獎金2,000元;102年大約6、7月左右,有調整為早班上午10時到下午7時、晚班是中午12時至晚上9時;系爭櫃位同一時段最少均有3位銷售員,早班及晚班人員重疊時的人數就比較多,有上班時間之規定,即是要控制人數,如人數過少開店會有問題;上訴人未給底薪,因伊等是抽成的,無業務即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及兩造復自陳被上訴人請假無自行找代理人代服勞務之權限或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可知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提供勞務,是否盡心負責並受到上訴人所派任職級上屬被上訴人主管之監督,業績未達標準甚需接受上訴人扣薪之懲處,被上訴人之人格完全從屬於上訴人之營運組織;且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得獲致工資之多寡,全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分配比例,對於商品銷售種類、抽成比例全無置喙空間,即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營事業而勞動,被上訴人無法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其於經濟上顯從屬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系爭櫃位同一時段最少均要有3位銷售員,即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有控制工作人數之必要,被上訴人請假則無自行找代理人代服勞務之權限或義務,是被上訴人完全被納入上訴人系爭櫃位營運組織內,並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從屬於上訴人營運及經濟結構體系內。是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櫃位擔任產品銷售人員並領取報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性質對上訴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系爭契約確為僱傭關係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依被上訴人賣出之產品抽成比例折算獎
金,作為被上訴人受任銷售產品之報酬,即應領得之報酬為何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對伊不具人格從屬性;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務,對伊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又上訴人系爭櫃位之銷售員所提供之銷售服務原則上係一對一之服務,各銷售員間並無分工合作情形,被上訴人對伊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地點銷售上訴人商品,並依銷售商品種類,依上訴人規定之比例抽成計算獎金,即係依此方式來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提供勞務所得領取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核與前揭規定之工資內容相符;而上訴人於其員工未達業績標準時甚有扣薪之懲處規定,可見應領得之報酬為何,非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具人格從屬性。又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所得獲致工資之多寡,全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分配比例,上訴人並無異議之權利,即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上訴人之營運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於經濟上顯從屬於上訴人。另縱上訴人系爭櫃位之銷售員所提供之銷售服務係屬一對一之服務,惟上訴人系爭櫃位同一時段最少均要有3位銷售員,即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有控制工作人數之必要,被上訴人請假則無須亦不能自行找代理人代服勞務,是被上訴人與其同僚間確有分工合作狀態,係從屬於上訴人營運組織內。故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至明。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取。
2.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訴人系爭櫃位擔任資訊產品銷售人員,受上訴人指示在一定時間、地點提供勞務,並因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其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堪以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在上訴人系爭櫃位擔任資訊產品銷售人員,除102年6、7月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外,其餘月份每日上班時間均為11小時,每月休息5日;兩造間係以被上訴人當月銷售產品業績計算獎金作為其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自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如附表一「調整後月薪資」欄所示,均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勞動條件當已知悉,並無異議,則依上說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每月工資已含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法定最低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更為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資,故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2.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查,依證人劉耀聲證述: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到晚上9時,午餐、晚餐都只能出去買便當回來吃,如果超過半小時就會被罵,伊等只能抽空吃飯、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證人吳志鵬證稱:上訴人對於員工中午或晚上用餐並無規定特定時間,有客人時就無特定時間,基本上都是讓員工買回來門市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證人王俊傑證述:上訴人無規定員工休息時間,由業務自行安排,累了即可自行休息,但同仁間有協議盡量買回來吃,若用餐時有屬被上訴人客戶來,被上訴人要自己接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並未明文規定其員工於上班時間之休息時間為何,且員工之午餐、晚餐均係以買便當回系爭櫃位吃為原則,如有客人來時亦須自行接待,即上訴人並未實際讓被上訴人休息,而仍令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銷售勞務之狀態,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受僱期間,除102年6、7月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外,其餘月份每日上班時間均為11小時,且其上班時間均未有休息時間等語,堪予採信。
3.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84小時×52/2+8小時=2,192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2,192小時÷12=182.66小時,參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是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均為11小時;102年6、7月每日工作時間則為9小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11小時,扣除其5日例假後之工作時間應為每月275小時(11小時×25日=275小時),較前揭每月之法定工時182.66小時時數限制超出92.34小時;102年6、7月每日上班時間為9小時,則此2個月扣除5日例假後之工作時間應為每月225小時(9小時×25日=225小時),較前揭每月法定工時182.66小時時數限制超出42.34小時。又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99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茲以被上訴人前述受僱上訴人期間,每月超出上開法定工作時數計算,則:
⑴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日8小時薪
資,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日薪為576元(17,280元÷30日=576元),時薪為72元(576元÷8小時=72元),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92.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5,895元(72元×1.33倍×61.56小時≒5,89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計3,701元(72元×1.67倍×30.78小時≒3,701元),即被上訴人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6,876元(17,280元+5,895元+3,701元=26,876元)。
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日8小時
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日薪為596元(17,880元÷30日=596元),時薪為75元(596元÷8小時≒75元),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92.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6,141元(75元×1.33倍×61.56小時≒6,141元),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計3,855元(75元×1.67倍×30.78小時≒3,855元),即被上訴人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7,876元(17,880元+6,141元+3,855元=27,876元)。
⑶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日8小時薪
資,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日薪為626元(18,780元÷30日=626元),時薪為78元(626元÷8小時≒78元),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92.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6,386元(78元×1.33倍×61.56小時≒6,386元),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計4,009元(78元×
1.67倍×30.78小時≒4,009元),即被上訴人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9,175元(18,780元+6,386元+4,009元=29,175元)。
⑷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日8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日薪為635元(19,047元÷30日≒635元),時薪為79元(635元÷8小時≒79元),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92.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6,468元(79元×1.33倍×61.56小時≒6,468元),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計4,061元(79元×1.67倍×30.78小時≒4,061元),即被上訴人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9,576元(19,047元+6,468元+4,061元=29,576元)。
⑸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前述⑷之基
本工資1萬9,047元、時薪79元及此2個月加班工時42.34小時計算,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4,449元(79元×1.33倍×42.34小時≒4,449元),即被上訴人此2個月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萬3,496元(19,047元+4,449元=23,496元)。
⑹是依上開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每月法定最低工資為據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得如附表一所示100年2、4、7、8、1
1、12月薪資;101年4、8、9、12月薪資;及102年6、8、9月薪資,即此部分薪資之約定已超逾該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即不得更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至如附表所示之月份,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前揭法定最低工資之差額即各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共計22萬6,057元。
4.上訴人固辯稱:其每日均有給予被上訴人中午及晚上各1小時之休息及用餐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曾於上班時間至美食區睡覺及與人聊天許久等情形,此有證人劉耀聲、王俊傑、吳志鵬之證述 可佐 ,是被上訴人每日加班至多僅1小時,且其亦未對被上訴人前述睡覺、聊天等情形加以扣薪,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均加班3小時顯無理由云云。然查,雖證人王俊傑證稱:「沒有強制規定,由業務自行安排。累了就可以休息,休息多久,沒有硬性規定,因為我們是抽成的,沒有業務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吳志鵬證稱:「早晚平均約給1個小時吃飯、休息時間。沒有明文規定,但基本上公司都有給。時間點也沒有一定,因為每個人吃飯的時間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劉耀聲證稱:「沒有固定吃飯時間。原則上我們是外出買回來吃,購買及用餐時間約1個小時。但如果超過1個小時,公司有說時間有點久,但還是會原則上給我們約1個小時中午跟晚上的用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僅可認上訴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原則上仍應於系爭櫃位用餐,且購買及用餐時間約須1小時等情,而該時段上訴人並未實際讓被上訴人休息,被上訴人仍處於隨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銷售勞務之狀態,已如前述,自難認該時段係上訴人依前述勞基法第35條所定給予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又縱認證人王俊傑證稱:「從100年7月至103年他離職前即我與他同事的那段期間,蠻常見他跑來跑去的,他會跑出去10幾分鐘到30分鐘不等,離職前約2、3個月他大部分都是跑到美食街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吳志鵬證述:「(問:劉天承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常無故離開工作地點,是否知悉?)答:有時候可能跟朋友聊天,有時喝個飲料二、三十分鐘,都會遇到。」、「(問:如果證人看到有業務員無故離開工作地點,會如何處理?)答:除非出去很久,我會打電話說有客人找。」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係屬真正,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管理監督是否過於懈怠,及上訴人得否依前揭證人證述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對其行使懲戒權之範疇,要與被上訴人得依其每月實際工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法定最低工資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取。
5.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即如附表C欄所示各該月份不足前揭法定最低工資之差額共計22萬6,057元部分,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2萬6,057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