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ike17飲料店騎樓,見告訴人 鍾丞宥 因停放機車問題與該飲料店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繞住告訴人肩頸再往店外人行道方向拖拉,致告訴人跌倒,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鍾丞宥警詢時之指訴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鍾丞宥在該處飲料店前與他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摟住告訴人之肩膀,我只有摟住他的手臂,因為告訴人要趕案發地點飲料店之客人,我才這麼做,而且告訴人並未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ik
e17飲料店騎樓,見告訴人因停放機車問題與該飲料店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案發現場飲料店負責人 謝月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鍾丞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7頁;偵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鍾丞宥於警詢時雖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
前往上開飲料店要去買飲料,我將我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柱子旁,接著一位女性店員告訴我該處不能停車,之後我將機車移置他處,該女性店員仍然向我碎嘴,說我把機車停在該處會影響她做生意,我當下覺得很不高興,因為我明明沒有擋住她的店門口,於是我就用手拍她擺放在騎樓的桌子,並跟她說,不然大家都不要停,這邊是人行道,只要有人停我就報警,此時該名女店員就打電話給其他人,過沒多久就有3名男子從一臺貨車上下車,其中1名男子就問我現在到底怎麼樣,我跟他解釋緣由和為何要拍桌,但該男子不聽我解釋,就徒手繞我肩頸將我往外拉,我當下倒地後沒有還手,我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察就到場處理;我指認該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及提出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記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33頁)。惟證人謝月琴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妳都沒有離開櫃台?)我有離開櫃台一下,因為我怕他(指告訴人)對客人不利,因為他當時發很大的脾氣,在那邊拍桌子、罵三字經,我跟他講完之後就退回櫃台內,一直在櫃台內。(問:他大小聲持續多久?)三、五分鐘。(問:妳是否認識陳昆正?)認識,他是我們老闆那邊的員工。(問:他為何當天會在店內?)我們店裡有茶葉渣,工地都會請人去收垃圾,所以他都會固定禮拜三、六會過去幫我收茶葉渣。(問:所以他是剛好收茶葉渣也在店裡?)他是後來才到。(問:告訴人已經對妳大小聲後被告才來?)對。(問:被告來時妳跟告訴人有無在對話?)沒有,當下有一個客人剛好要走進來,鍾丞宥有起來比著這那位客人說不可以進來買,被告剛好從貨車下來看到這一幕,鍾丞宥在我櫃台右手邊,被告從櫃台左手邊下車,他走進來想說為何鍾丞宥指著客人罵說不可以賣,所以被告才走過去摟著他的手臂,怕他對客人不利。(問:妳有看到被告有摟著告訴人的手臂而已?)對。(問:摟手臂後他們走去何處?)他們兩個就在人行道上。」、「(問:妳看到被告摟著告訴人肩膀走出去過程中,他們兩位有無發生糾紛或大小聲講話、發生衝突?)沒有,就是鍾丞宥一直在罵。(問:鍾丞宥有無跌倒或受傷的狀況?)我是沒有看到。」、「(問:告訴人有無在現場出示傷勢給你們現場人看到他何處受傷?)沒有,因為當天他下午還一直去毀損我店內的東西。(問:【提示偵卷第35頁照片】這張照片是否為你們店內櫃台前面的狀況?)對。(問:妳站的位置是否為照片內黑衣店員的位置?)對。(問:妳說被告摟著告訴人手臂他們站立位置為何處?)有屏風旁邊那個柱子那邊。(問:所以妳看得蠻清楚?)蠻清楚,當時隔壁也蠻多客人。(問:妳完全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有推擠、毆打或互毆的狀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謝月琴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非輕之罪責迴護被告,其所證內容應可採信,可見證人謝月琴案發當時站在可見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處,僅見到被告有以手摟著告訴人手臂,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或見到告訴人跌倒受傷,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肩膀、左腕挫傷,與前述證人謝月琴所證被告摟住告訴人手臂之位置亦無關聯;再對照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之記載,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無爭吵,告知雙方權益後離去等語,可見警方亦未見雙方有任何發生肢體衝突之傷害行為。此外,卷內查無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補強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依所提出之前述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