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自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即19日)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訪友。 嗣同 年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從後追撞由 蔡宛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顏嘉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顏嘉宏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宛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5、27至33、
39、45至51、61至71、90頁、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
於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並因而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幸而未因此致人死傷,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