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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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佩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佩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佩慈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張峻原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且被告本件有自首,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於調解程序未到場),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審理結果固非無見,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3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40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認定者(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均詳見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案發交岔路行口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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