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張○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物流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且本案共同正犯少年之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少年張○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瓏慈門市,推由少年張○昊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麥香奶茶2瓶(共價值新臺幣30元,案發後業經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丙○○則於店外把風。嗣為前揭超商店長甲○○發覺有異,向前質問確認,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張○昊供述、證人甲○○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廖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