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知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有關「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記載均更正為「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外,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生效(10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
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並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警方逮捕時當場於其所在處所桌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見偵卷第17頁),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29至131頁),足認警方於發現上開物品時即得合理懷疑在場之人包含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702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丹尼爾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2樓查訪,復查獲 陳建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甲○○洽在現場,且涉另案而通緝中,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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