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 邱宏明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8年6月6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原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9日北執忠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8年6月6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原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9日北執忠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