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政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邱政雄未於上訴狀敘明上訴範圍,於本院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父親已經80幾歲,且有青光眼、糖尿病、心臟病等,而家裡經濟也由我負擔,我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搜索、調查,也主動交付槍枝給承辦警員,並無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槍、彈,也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 陳金坤 ,犯後態度良好,且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犯罪情節輕微,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審酌其向他人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持有之,本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其曾使用而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復說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於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主動交付槍枝、主動配合調查供出槍枝來源
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100年間起,因為友人小弟將扣案槍、彈交其收藏而持有,但迄警查獲為止,其均未曾使用,且因害怕刑責,才不敢主動報繳,因曾跟朋友提過此事,才有後來線民檢舉起獲本案扣案槍、彈之情事,是以情節輕微,請斟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⒈本案係由警員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為由,於109年7月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65號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109偵22103卷第25-31頁)。是本件扣案槍、彈,顯非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涉持有或寄藏槍、彈罪之前提下,主動交付,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報繳槍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初步詢問時表示:我於100年前後去東莞探
監,陳金坤給我一個綽號叫「 阿昌 」或「 阿漢 」(因年代久遠,我不記得詳細名字、綽號及連絡電話)的小弟電話,他要我打電話連絡那位小弟,後來該位小弟也是於100年前後,跟我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將扣案槍、彈交給我,從那之後我就一直放在我住處,沒有拿出來使用過,陳金坤後來在大陸東莞監獄出監後,沒有再回臺灣,而且後來因病過世,所以我沒有陳金坤的聯絡方式等語(109偵22103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陳金坤寄放在我這邊,他是在100年間被關時我去探監,之後我打電會給他的小弟,在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將扣案槍、彈交給我等語(109偵22103卷第60頁),是以被告所陳,顯然亦無供出持有之槍、彈來源之情事。
⒊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有主動交付、主動配合調查供出槍
枝來源等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另考量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將近10年,觀察其寄藏之過程與客觀環境,顯然無何報繳困難,或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即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詞請求減輕並酌減其刑等節,委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邱政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某處,收受陳金坤(未據起訴)所委託不詳之人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9顆(除1顆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傷力)後,寄藏入己,迄至109年7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扣得上開物品為止。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政雄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槍彈)為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可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試射,除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8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為憑,足認被告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
⒈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狀態係屬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而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在犯罪評價上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且因該犯罪行為仍繼續在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既係延續到經警查扣之109年7月7日,可認係繼續實行至槍砲條例修法生效施行之日以後(下詳),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新法),並於應行新舊法比較而論處舊法之情況下,始適用舊法。
⒉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槍砲重新分類並提高某些種類槍砲之非法寄藏、持有罪之法定刑度,即修正後(下同)槍砲條例於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於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即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不屬上開種類之槍砲彈藥,則仍維持修正前之法定刑度,而於第8條第4項仍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霰彈槍(長槍),經鑑定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霰彈槍於性質上本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屬法定刑度有提高之槍砲種類,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就本案霰彈槍之非法寄藏行為而言,起訴意旨雖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於適用新法無意見,可認與上開見解相同,至於辯護人於同次準備程序稱仍應適用舊法,則屬誤會。
⒊另修正前槍砲條例於第8條第4項所定之「槍枝」,雖於
修法後改為「槍砲」,然此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此次修法並未修改槍砲條例第12條,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9年7月8日偵訊時、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供稱,其結拜兄弟陳金坤被關時,其去探監,陳金坤拜託其保管本案槍彈,之後其打給陳金坤的小弟,該小弟即於100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管,直到其被查獲為止等語,足見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將近10年,顯非短期,且綜觀其非法寄藏之過程,亦無何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甚至陳金坤其實早在95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89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無准許之理。
㈣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持有之,本具
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可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先後各經試射完畢而失
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皆已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部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中,有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內容、出處備註1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之物(記載為滾輪霰彈槍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各見偵卷第37至41頁反面、第35頁、第83至85頁)2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先後採樣試射,除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8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即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記載為霰彈1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6759號函(各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