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雄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邱政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某處,收受 陳金坤 (未據起訴)所委託不詳之人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9顆(除1顆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傷力)後,寄藏入己,迄至109年7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扣得上開物品為止。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政雄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槍彈)為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可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試射,除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8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為憑,足認被告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
⒈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狀態係屬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而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在犯罪評價上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且因該犯罪行為仍繼續在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既係延續到經警查扣之109年7月7日,可認係繼續實行至槍砲條例修法生效施行之日以後(下詳),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新法),並於應行新舊法比較而論處舊法之情況下,始適用舊法。
⒉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槍砲重新分類並提高某些種類槍砲之非法寄藏、持有罪之法定刑度,即修正後(下同)槍砲條例於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於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即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不屬上開種類之槍砲彈藥,則仍維持修正前之法定刑度,而於第8條第4項仍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霰彈槍(長槍),經鑑定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霰彈槍於性質上本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屬法定刑度有提高之槍砲種類,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就本案霰彈槍之非法寄藏行為而言,起訴意旨雖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於適用新法無意見,可認與上開見解相同,至於辯護人於同次準備程序稱仍應適用舊法,則屬誤會。
⒊另修正前槍砲條例於第8條第4項所定之「槍枝」,雖於
修法後改為「槍砲」,然此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此次修法並未修改槍砲條例第12條,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9年7月8日偵訊時、本院111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供稱,其結拜兄弟陳金坤被關時,其去探監,陳金坤拜託其保管本案槍彈,之後其打給陳金坤的小弟,該小弟即於100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管,直到其被查獲為止等語,足見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將近10年,顯非短期,且綜觀其非法寄藏之過程,亦無何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甚至陳金坤其實早在95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89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無准許之理。
㈣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持有之,本具
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可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先後各經試射完畢而失
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皆已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部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中,有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內容、出處備註1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之物(記載為滾輪霰彈槍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各見偵卷第37至41頁反面、第35頁、第83至85頁)2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先後採樣試射,除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18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即偵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之物(記載為霰彈1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46759號函(各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35頁、本院卷二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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