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秋馨
陳文瑞
一、債務人許秋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許秋馨、陳文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許秋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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