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5、106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李宗穎 」之署名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宗穎」之署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07號、97年度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58
5、1256、19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
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5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朝福仍不知悔改,與妻子辛OO(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黃朝福與辛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2年1月30日晚上9時26分許,由黃朝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OO,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奧斯卡寵物店」,推由辛OO在櫃台向店員辛OO佯稱要購買犬隻,並請 辛如玲 查詢犬隻資料之方式,分散辛OO之注意力,黃朝福則趁機徒手竊取店內一隻黑白色吉娃娃【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內,隨後與辛OO一起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吉娃娃得手。
㈡黃朝福與辛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由黃朝福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辛OO,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換由辛OO駕駛上開車輛在外接應,黃朝福則進入該院感染科6樓65病房內,趁凌OO在病房廁所內清洗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凌OO置放於病房看護床上之粉紅色側背包1個(內含凌OO駕照2張、健保卡1張、手機2支、提款卡3張、現金2,000元及李OO之信用卡1張),黃朝福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黃朝福與辛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2年
3月2日晚上6時29分至41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電子高雄民族店」,推由黃朝福持上開竊得之李OO信用卡,向「全國電子高雄民族店」店員莊OO表示要用上開信用卡購買三星牌手機(note2)、三星牌40吋Led液晶電視、華碩筆記型電腦各1台等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李OO」之署名(共3枚),以示李OO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莊OO而行使之,使莊OO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李OO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合計詐得價值共68,210元之電子產品,足生損害於李OO、「全國電子高雄民族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朝福於取得上開商品後,與該店店員潘OO一同將上開商品搬出店外,此時,駕車在外接應之辛OO則立刻上前接替潘OO而與黃朝福合力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三、案經辛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及凌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OO、凌OO、證人陳OO、辛OO、莊OO、潘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辛OO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Google網路地圖各1份、簽帳單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偽造「李OO」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與共犯辛OO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多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多寡、迄今尚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上偽造之「李宗穎」之署名共計3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各該簽帳單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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