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原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原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原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 何楊傳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許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詐取被害人 何楊傳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臺企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何楊傳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前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待業,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 何楊傳匯 入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被告許原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欽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原欽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何楊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許原欽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何楊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原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要向女網友借錢,對方說幫我匯款新臺幣30萬元,但要我將金融卡或密碼提供給「 張子宣 」開通外匯才能收款,我也是受騙云云。2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楊傳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被害人何楊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何楊傳之受騙經過,並匯款至被告許原欽名下銀行帳戶等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名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楊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何楊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2年4月4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2、112年4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20,985元(不含手續費)被告許原欽臺企銀行帳戶